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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文章来源:东侨网 更新时间:2008-6-12 10:07:53
(一)税务登记 1.国税税务登记的范围 (1)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2)中央企业; (3)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4)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6)按规定纳入国税征管范围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7)按规定纳入国税征管范围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2.税务登记的时间。对列入国税税务登记范围的纳税人(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都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它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办理税务登记的手续。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证场所领取《税务登记表》或《注册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或《外国企业和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填妥后,随带下列资料办理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4)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4.变更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或情形发生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税务登记表》及有关变更内容的原始证明和原税务登记正副本,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法定代表人; (2)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3)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 (4)改变隶属关系; (5)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6)增减注册资金(资本); (7)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8)改变银行帐号; (9)其他登记内容变化的。 5.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要停业的,应当向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购领簿,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在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当视为已恢复营业,由国税机关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6.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对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到国税机关办税场所领取并填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办理好欠缓税款补交手续和发票、《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缴销手续后,随带下列资料,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1)企业注销文件; (2)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3)办税员证及其他证件。 7.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补发。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立即向新闻媒介刊登挂失声明,然后随带新闻媒介已刊登的挂失声明证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发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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